2021公司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公司法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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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适用问题,即是否可以参照或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件

原告主张参照或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

被告认为不应参照《公司法》审理本案,而应适用公司章程及当时政策性文件予以审理。

法院认为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参照或适用《公司法》,理由如下:

《公司法》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本案被告不在该法适用调整的范围之内。

《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施行在被告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之后,且有明确适用范围,故不应依照该法裁判被告股份合作制类型企业的纠纷。

2、若不参照《公司法》进行审理,并不存在无法可用的情形,

本案审理有适用依据,即公司《章程》

若经审查,公司《章程》系依照当时政策、规定制定,且公司《章程》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时形成书面意见的约定即《章程》作为审理依据较为妥当。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周建国与余姚通用机器厂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被告余姚通用机器厂,系原全民所有制企业余姚通用集团公司于2000年经政府批准改制而来,当时25名干部职工以4700万的对价承接了通用集团的全部资产,注册资本528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占0.95%;2000年9月6日,全体股东共同签订了《余姚通用机器厂章程》,约定合作期限20年,自改制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2000年10月9日,原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330281100284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

2017年,为回应中小股东要求退出问题,被告委托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过评估,评估结果为:截止2017年3月31日,公司资产净值为1.62亿。该评估报告未包含余姚通腾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通禾商务秘书有限公司、余姚市文山电子商务产业园等三家公司的资产情况。评估后,被告于2017年、2018年又共计归还银行1600万元贷款。

2019年1月27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小股东反对情形下,决议通过延长经营期限5年。

2019年2月18日,原告及其余不同意延长经营期限、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13位股东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收购各自股份,被告未予同意;2019年3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以原始出资额的30倍价格收购各自股份,被告仍未同意。

本案焦点与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

1、法律适用问题,即是否可以参照或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

2、若参照或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则被告公司的股权价值认定问题;

3、若被告公司的股权价值确定,被告应以何种价格收购原告股份方为合理?

法院认为,上述问题首决于争议焦点1,即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主张参照或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

被告认为不应参照《公司法》审理本案,而应适用公司章程及当时政策性文件予以审理。

法院认为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参照或适用《公司法》,理由如下:

1、《公司法》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本案被告不在该法适用调整的范围之内。《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施行在被告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之后,且有明确适用范围,故不应依照该法裁判被告股份合作制类型企业的纠纷;

2、若不参照《公司法》进行审理,并不存在无法可用的情形,本案审理有适用依据,即公司《章程》。

经审查,公司《章程》系依照当时政策、规定制定,且公司《章程》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时形成书面意见的约定即《章程》作为审理依据较为妥当;

3、改制而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其历史特殊性,即时代性和政策性强,是我国改革成果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在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保持其历史和政策的延续性。

由于我国疆域广大,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在政策制订上各地均有或多或少的差异,截止目前,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尚未制订或出台,也即法律适用上进行统一在国家层面来讲尚属困难,因此简单适用《公司法》显然并不适合;

4、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其本身的结构特殊性,即人的劳动属性与资本属性,割裂劳动属性与资本属性简单适用某部法律,均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且会对现存的股份制企业产生难以预料的社会影响与社会后果。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

因此,原告虽主张其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要求被告收购其股份,但其未能提供本案情形符合该条规定的相应证据,故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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