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企业有哪些「合伙企业名称参考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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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上一次讲到非营利法人,其实就是一带而过,因为那些法人跟我们的实际生活和社会实践相去甚远,交集还是比较少的,这一讲我们重点讲讲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是因为非法人组织虽然不是法人,但是她的形态在我们生活中经常出现,跟我们比较密切,也是属于我们研究企业法律风险的大的范畴。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这样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即非法人组织是无法人资格而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从其定义可以看出,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有:一是非法人组织为一种组织体,而不是自然人,这是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的相同之处;二是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最大区别在于,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最终是由设立人或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三是和法人一样,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享有并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2款规定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并列举了几种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主要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此外,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也可以设有限责任的法人制会计师事务所。因此,只有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才属于本章规定的非法人组织。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第2款仅列举了几种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对于其他组织体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例如,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只有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才能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则属于非法人组织。又如,根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乡镇企业只有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乡镇企业也属于非法人组织。

不管是什么状况来框定这些组织,我们最关心的还是类似这些企业的法律风险问题。

下面可以通过这个案例,加深对于非法人组织的理解。

2014年11月18日,修水县杭口镇雷富碎石加工厂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雷卫国。2014年12月27日,沈增东与雷卫国、陈高辉、张伟丹、刘美华、张聘勤和案外人傅林汉共同协商,各方签订了《雷富碎石加工厂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沈增东出资15万元、雷卫国出资32.5万元、陈高辉出资25万元、张伟丹出资15万元、刘美华出资10万元、张聘勤出资10万元(以案外人杨斌的名义)和案外人傅林汉出资22.5万元,组建雷富碎石加工厂。之后,傅林汉经各方同意退出合伙。2015年1月30日,沈增东与雷卫国、陈高辉、张伟丹、张聘勤(以杨斌的名义)、刘美华重新签订了《雷富碎加工厂股东协议》,重新确认了各方应出资金额,其中沈增东应出资19万元、雷卫国应出资50.55万元、陈高辉应出资33万元、张伟丹应出资39.45万元、刘美华应出资14万元、张聘勤(以杨斌的名义)应出资14万元。此后,沈增东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10月28日将应增加的投资款24000元和14000元交至雷富碎石厂,并由雷富碎厂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刘美华也增加了投资15000元。至起诉日2017年4月26日,雷富碎加工厂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如下:沈增东出资18.8万元、雷卫国出资50.55万元、陈高辉33万元、张伟丹出资36万元、张聘勤(以杨斌的名义)出资10万元、刘美华出资11.5万元。富富碎石加工厂合伙成立期间,进行过生产经营,但从未分配利润给合伙成员,同时该雷富碎石加工厂已于2017年1月停止营业至今。经营过程中,沈增东与雷卫国、陈高辉、张聘勤、刘美华及张伟丹聘请了陈锡明均参与了雷富碎加工厂部分期间的日常业务工作。

另查明,在审理中,因沈增东及雷卫国、陈高辉均表示财务资料在张伟丹处,经过询问张伟丹,张伟丹对财务资料在其处予以认可,但是其同时亦表示在本案起诉之前合伙人之间已经进行多次对账,因对账时其发现做账时少了37000方的石头收入,不清楚该37000方的石头收入是由谁侵占,故其不愿意提供雷富碎石厂相关的财务资料。

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沈增东与雷卫国、陈高辉、张伟丹、刘美华、张聘勤(以杨斌名义)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合伙协议签订后,确实进行了经营活动。对于沈增东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请,首先,现在各合伙人之间,均同意如先行对账清算后,则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因雷富碎石厂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资料在被告张伟丹处,其拒不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资料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其次,根据沈增东提交的2017年1月15日的收入、支出情况单显示,有部分是属于应收账款,并不是实际收到的账款。庭审中经过询问张伟丹,其表示该款至今亦未实际收到;再次,沈增东与雷卫国、陈高辉、张伟丹、刘美华、张聘勤(以杨斌名义)之间在审理中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鉴于上述原因,致使无法清算。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沈增东主张返还投资款显属不合理,对沈增东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张伟丹拒不提交合伙期间经营的相关财务资料,各合伙人可自行与张伟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其他合伙人如认为属侵占合伙财产,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增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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